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01-27 23:10:43

一、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中的“综合执法”修改为“行政主管”。

(三)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市政”修改为“林业”。

(四)删除第五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六)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表述。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废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按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十二)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或者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乱扔动物尸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的;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或者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的,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运载或者装卸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六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删除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构建城市园林绿化数字化管理体系,实现园林绿化高效、精细管理。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八条 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以植物造景为主,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乡土树种的运用。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八)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公园和街旁绿地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第十二条 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协商确定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期限等内容,按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和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按规定由市、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恢复绿地。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者应当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经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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