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化条例(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24-01-27 03:26: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林以外,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科研以及属于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经济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宣传中积极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科学保护研究,加强古树名木基因资源保护,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者认养古树。捐资、认养古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者认养约定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损坏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止、举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每五年开展一次普查,每年组织一次检查,对古树名木信息实施动态管理。第十二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古树名木认定规范对拟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的树木进行鉴定,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一级古树和名木按照规定程序经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二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三级古树由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区(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古树名木属于私人所有的,应当在公布为古树名木前告知所有权人,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建立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第十六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保护,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探索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开展自然、历史教育体验活动。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范围内的,由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未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五)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农村承包土地上的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农村宅基地上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美丽幸福文明和谐新凉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可以参照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对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治理的活动。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水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及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相关单位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治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旅游景点、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文明意识、责任意识。

自治州内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投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网格化、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规范作业,遵守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责任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责任人为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

(四)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加油(气)站、充电点(桩)、港口、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场所及各类停车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六)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建设用地,责任人为业主;

(八)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责任人为设置单位;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

(十)城市街道两侧和城市其他公共空间周边的门店、摊点周围,责任人为经营者或者业主。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所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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