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主管(枣庄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建成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认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在不改变产权关系的条件下,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推进智慧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培育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第八条 鼓励建立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第十一条 新建城区居住区用地周边公园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第十二条 城市绿道规划应当构建公园绿地、山体、河湖水系、生态区和历史人文空间相互串联的绿道网络系统,突出健身、休闲、游憩功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一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二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文化设施、社会福利、娱乐康体、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物古迹、宗教等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体育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商业、商务、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物流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工业用地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一款第二至五项中,属于旧区改造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率指标可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十米至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十五米至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绿地率、绿化覆盖率指标确认(计算)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个城市的绿化对这座城市的环境是十分重要的。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护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采石、取土;(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三)放养家禽、家畜;(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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